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时间:2022年10月16日    来源:民教网    阅读:0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招生,依法举办的学历或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织部分,是培养人才、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公益性事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加强德育工作,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并将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重点发展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社会力量办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社会组织申请举办的,应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申请举办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教育场所和保证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教学设施、设备;
  (四)有具备必需的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的专职校长或主要负责人;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六)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必须与其办学的性质、类别、层次相符。

 第十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按以下规定分级分类审批:
  (一)举办学历教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地区行署和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初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艺术、卫生、体育等专业性的教育培训机构,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就业前工人技术培训和工人技术等级的教育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须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教师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资金及经费来源证明文件;
  (五)办学章程及发展规划;
  (六)招生区域和办学场所证明文件;
  (七)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或个人与省内单位或个人申请合作办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实施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高等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八月底前受理,第二年四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
  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学校或教育培训机构,按规定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更换办学负责人,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应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要解散或停办的,须向批准办学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解散或停办。在解散或停办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财务和财产,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三章 保障与扶持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同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维护办学者及其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在引进资金、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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