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时间:2022年10月16日    来源:民教网    阅读:0

(沪府发〔2005〕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指导思想)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把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市和区县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和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相关权益。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和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教师及其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鼓励)

    市政府每年对捐资举办民办教育表现突出的组织、个人以及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教育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的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条 (政府职责分工)

    市教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教育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和研究生层次非学历民办教育。

    区县教育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市与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标准)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八条 (审批权限)

    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设立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中等及以下职业技术学历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层次的非学历教育,由市教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备案。

    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受理,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市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部门备案。其中,普通高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本科层次的独立学院,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受理,报国务院教育部门审批。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报材料)

    申办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审批机关公示的要求,提交申办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办材料等。其中,申办民办高等学校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教育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申办民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区县教育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其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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