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时间:2022年10月16日    来源:民教网    阅读:0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教育体制改革,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举办非国家兴办的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本省境内除国家投资举办的学校之外,由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公民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杂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组织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德育工作,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法律及本条例享有办学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公益事业。各级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要鼓励、支持、引导和加强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教育机构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教育培训组织。

 第八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或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必须具备能够独立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能力,经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核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法人教育培训组织由举办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三)有举办者投入的自有启动资金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经费来源;
  (四)有适应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的校舍、图书、教学仪器、设备等;
  (五)有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较完善的教学、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举办教育机构会人员。
  教育机构的经费开支与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估。
  行业管理部门对特殊专业教育机构的教学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面向社会筹集,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收取学杂费应本着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不得以办学为名滥收费。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有关国家举办学校的表彰和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对教育机构及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责令退费、限期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招生直至停办,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更改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扩大招生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规定滥收费、滥发证书的;
  (五)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非法牟利的;
  (六)不按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侵吞、私分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经费和财产的;
  (八)妨碍和阻挠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的;
  (九)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育或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社会力量办学应积极支持,热情服务。徇私舞弊、勒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省政府1989年5月1日发布实施的《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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