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时间:2022年10月16日    来源:民教网    阅读:0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晋战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高等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活动。

 第三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全省的高等教育事业,根据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将高等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高等教育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审核高等学校办学规模;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
  (五)指导、督促高等学校加强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七条 设立高等学校必须符合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批高等学校的设立或调整,必须经由专家组成的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的评议。

 第八条 高等学校享有下列办学自主权:
  (一)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省核定的办学规模,自主制定招生方案,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二)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三)自主制定教学计划,确定教学内容和方法,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四)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六)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设置内部组织机构并配备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七)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和受捐赠财产。

 第九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逐步建立面向社会、自我发展、自我约束,依法自主办学和科学管理的运行机制,提高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法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保障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不断推进教学改革,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招收学生。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高等学校应在学习、生活等方面为残疾学生提供便利,帮助其完成学业。对残疾学生的体育课成绩要求应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高等学校之间、省内高等学校与省外高等学校之间教师互聘、共建学科专业、图书资料与实验室开放、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实行优势互补、教育资源优化配置。
  鼓励本省高等学校与国外高等学校之间互派访问学者,加强学术交流。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可以通过转化科技成果、创办科技企业、与企业事业单位合作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联合攻关、开展经济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科技人员、教师到企业事业单位兼职等多种形式,为社会服务。
  高等学校开展前款规定的社会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高等学校对从事产学研结合工作的科技人员,应单独制定考核办法和技术职务评聘条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政府、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应保证办学条件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保证办学经费足额及时到位。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按学校固定资产的年折旧率,向高等学校核拨维修、维护费用。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收取费用的项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报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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