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时间:2022年10月16日    来源:民教网    阅读:0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8月1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必须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教师工作的领导,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市(地)、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教师的有关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依法保障教师享有的权利,并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教师进行教学改革和科学研究活动,并为之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教师有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第八条 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
  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在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教师资格。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初次任教时,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聘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师范教育工作,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保证经费投入。
  鼓励和引导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享受国家专项奖学金。
  教育、计划部门应根据需要扩大山区师范生的招生比例。

 第十一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师范毕业生。
  对在学期间免收学费、享受国家专项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5年(不含见习期)。服务期未满的师范毕业生,不得调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鼓励非师范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和山区中小学任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培训基地和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建设,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培训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任务。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教师的进修培训规划和实施方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对教师至少每三年培训一次;教师应接受规定的进修培训任务。
  技工学校教师的进修培训规划和方案,由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举办者应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或拖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各地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优先保证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职工工资最低限额标准,逐步做到与当地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保证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和补贴。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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